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刚,男,968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发展规划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褚国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国中,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焦矿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刚、侯济军,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国中、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亚公司向被告焦矿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0月11日,被告焦矿公司物资供应处出具往来对账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和承兑贴息款共计99530.91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税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对账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530.91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焦矿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开具的80073.41元的发票,不能作为供货的依据。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发票,其中19457.50元的发票是钢材货款,另一张80073.41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钢材。被上诉人仅以80073.41元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钢材的事实。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其没有供应钢材,而是将承兑贴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物资供应处不具有对外对账的职能,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将承兑贴息开具80073.41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一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请求: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80073.41元货款。 中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的解释不适合这个上诉人的上诉,不光有增值税票,还有供货对账的事实。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上诉人焦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多少货款。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付货款是不恰当的,其中80073.41元货款不应当支付,另外的1万余元是货款没有异议。80073.41元不是货款,虽然开具了发票,但是并没有按照这个开具增值税发票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按照一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说这是当时银行承兑贴息开的增值税发票,这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没有交付相应的货物的,因此不应当将80073.41元为货款支付。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纠纷案件的若干解释,不能证明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至于承兑贴息款是否支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但是不应该以货款的形式支付承兑贴息款。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将承兑贴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最高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已经将什么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区分很清楚。因此对这种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不应当支持。综上,我们认为一审以货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亚公司认为:本案是长期的供货,每次都是货到付款,后来欠款,供货的事实是存在的,里面存在贴息,里面到底包含了多少贴息不清楚,因为当时上诉人给不了钱将利息也加到货款里面,供货的价款提高了,也是货款的一部分。希望法庭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亚公司与焦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亚公司向焦矿公司供应了货物,焦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双方的对账单载明钢材款和承兑贴息款共计99530.91元,该款焦矿公司应当支付给中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文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焦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焦矿公司的上诉。 二、将原审判决“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530.91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变更为: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承兑贴息款99530.91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诉讼费1801.9元,由上诉人焦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