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65号 原告程有财(曾用名程有才),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安路怀庆药都。 法定代表人邓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李海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有财与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财的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有财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公司经营中资金困难,短期借款100万元,经协商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借款本金的日2%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金的日2%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程有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1、被告从未收到本案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2、该借款合同、收据均是邓方签字按手印,原告实际上和邓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邓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原告应当向邓方主张权利;3、借款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假的。综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方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虽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公章,但该公章未带编码,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真实公章不一致,故该借款合同应系邓方的个人行为。本院在审理中发现邓方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且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邓方等六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0日以焦解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邓方目前仍处于羁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有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