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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朋与吴鹏、齐彤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58号 原告李全朋,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鹏,男,29岁。 被告齐彤影,女,31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58号

原告李全朋,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鹏,男,29岁。

被告齐彤影,女,31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平文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朋与被告吴鹏、齐彤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吴鹏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齐彤影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追加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晨运汽车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吴鹏、齐彤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静,被告晨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吴鹏驾驶小轿车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南路交叉口花坛西北处时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鹏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告吴鹏只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款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齐彤影系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鹏、齐彤影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4.37元;误工费13242.4元;护理费435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就餐费1000元;车辆损失183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22132.55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对小轿车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鹏辩称,该起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齐彤影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车是我丈夫开的,但登记是我的名字,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晨运汽车公司辩称,晨运汽车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该起事故肇事方也并非晨运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肇事车辆在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信息、某某面馆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某某对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共同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数额以及原告目前的居住场所,且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91中心医院的病历一套共23页、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三份、治疗费票据9张和费用清单4张,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天数及医嘱陪护人数为一人,出院需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依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结论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应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法医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数额;6.被告齐彤影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吴鹏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共同证明被告齐彤影和被告吴鹏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积极赔偿我方损失;7.姬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8.就餐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就餐产生的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有异议,均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未明确说明单位是否扣发工资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实际误工的情况,且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作等其它证明为印证误工的属实情况;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租赁期间是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对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没有公安机关的登记备案的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数额是3000元的发票有异议,依据常理不能在住院期间出现门诊的发票。对证据4和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鉴定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6和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就此费用应列入伙食补助费用的项目中,该笔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吴鹏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齐彤影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晨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人伤跟踪管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述的其户口的性质是农业性质,并由其家属签字确认,故我方计算其各项费用应按照原告确认的农村户口计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原告的户籍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常年来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常年在焦作市区内工作及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费用。

被告吴鹏、齐彤影、晨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鹏、齐彤影、晨运汽车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全朋庭后补充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牙齿摄片一张。共同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牙齿受到的伤害,在其他科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治疗情况。

被告吴鹏、齐彤影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晨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山阳区迎春面馆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四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亦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张某某对房屋所有权证,四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租赁合同加盖有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定和分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情况属实,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2、4、5、6、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3年10月8日的3000元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及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8,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牙齿摄片一张,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22时20分,被告吴鹏驾驶其妻被告齐彤影所有的小轿车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南路交叉口花坛西侧时,与在此由南向北过道路由原告李全朋骑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全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吴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李全朋受伤后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1、胸部外伤;2、肩胛骨骨折;3、股骨骨折;4、颌面部外伤;5、全鼻骨骨折;6、上颌骨骨折;7、肩胛骨骨折;8、牙齿脱落。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34天。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等共计46274.37元,扣除被告吴鹏、齐彤影垫付的8000元,余38274.3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由姬某某、王某某陪护。该院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即李全朋)车祸伤后左股骨骨折,在我院给予手术治疗(左股骨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1年余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总费用大约壹万圆”。

事故发生后,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对原告的雅迪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1835元。评估费200元。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全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2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焦正孚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全朋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鹏和齐彤影夫妇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

另查明,原告李全朋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租赁张某某在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某某小区的房屋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餐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吴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全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8345.57元、护理费43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3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全朋医疗费282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

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齐彤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朋。

四、驳回原告李全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齐彤影承担253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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