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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克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克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克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克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克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水岸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顾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以吸毒挥霍。经鉴定,该金箭牌电动车价值2668元。
2、2014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轮胎厂东门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远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以吸毒挥霍。经鉴定,该远豪牌电动车价值1777元。
3、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康乐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常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以吸毒挥霍。经鉴定,该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74元。
被告人寇克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克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焦山价证鉴(2014)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二份,被告人寇克安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克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寇克安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克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克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寇克安退赔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66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77元、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南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