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海建,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1999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毋海建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6日至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海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毋海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毋海建窜至山阳区建设东路龙华浴池对面一家属院门口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窗玻璃砸毁,进入车内在驾驶位车门下方盗窃现金1500元,在车内中央扶手处盗窃现金180元。 2、2014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毋海建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山水苑小区2号楼中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2号楼中单元楼下的被害人王某甲红色马自达睿翼轿车的车窗玻璃打烂后,将车内钱包取走,在发现该钱包内没有现金后将该钱包又扔回车内。 3、201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毋海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狮涧村安置小区南楼西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车座下方的修车工具一把小撬杠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鉴定通知书,被告人毋海建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毋海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毋海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毋海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海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毋海建将其所盗窃的赃款人民币168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