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原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洁缘浴池三楼洗澡,其趁人不备,进入三楼洁缘浴池业主李某某的卧室盗走李某某包内80元现金。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洁缘浴池三楼洗澡,其趁人不备,进入三楼洁缘浴池业主李某某的卧室盗走李某某包内人民币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一份、收条,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