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斌,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斌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宫斌窜至焦作市民主路,将停放美中城小区西门牛肉胡辣汤店门口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黑色狮龙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3851元。 2、2014年7月11日9时30分,被告人宫斌窜至焦作市山阳路光亚新村路段,趁被害人李某某买东西之机,将其挂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华为G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宫斌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宫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宫斌窜至焦作市民主路,将停放美中城小区西门牛肉胡辣汤店门口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黑色狮龙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851元。现该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1日9时30分,被告人宫斌窜至焦作市山阳路光亚新村路段,趁被害人李某某买东西之机,将其挂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华为G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宫斌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孟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斌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南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