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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斌,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斌,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阎斌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新焦作大学教授公寓,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910元。
被告人阎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和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购买手续,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焦山价证鉴(2014)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一份,被告人阎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斌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阎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南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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