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档,曾用名刘稳档,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5日至4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档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刘伟档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骑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同仁医院车棚处,趁无人之际,由刘伟档望风,赵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电机锁撬开后盗走,二人将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在逃)处。换取0.3克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790元。 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伟档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骑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南门方正网吧南门,韩某某用压钳将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大锁撬开,刘伟档用扳手夹着自制的锥子将车的电机锁撬开后盗走,二人将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另案处理)处,换取1克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247元。 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伟档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卓林仁和园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未锁的绿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在逃)处,换取0.6克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走的绿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11元。 4、2014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伟档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怀庆路新区管委会北约50米路东的施工工地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侯某某的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的电机锁撬开后盗走,将盗窃的摩托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在逃)处,以该车抵毒资1000元。经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330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刘伟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档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刘伟档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骑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同仁医院车棚处,趁无人之际,由刘伟档望风,赵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电机锁撬开后盗走,二人将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在逃)处。换取0.3克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伟档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骑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南门方正网吧南门,韩某某用压钳将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大锁撬开,刘伟档用扳手夹着自制的锥子将车的电机锁撬开后盗走,二人将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在逃)处,换取1克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伟档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卓林仁和园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未锁的绿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在逃)处,换取0.6克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走的绿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4、2014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伟档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怀庆路新区管委会北约50米路东的施工工地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侯某某的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的电机锁撬开后盗走,将盗窃的摩托车卖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买某某(在逃)处,以该车抵毒资1000元。经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3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证据有: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被告人刘伟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档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档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伟档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79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247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11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