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2001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在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先后八次盗窃三角铁,共计盗窃三角铁3200斤,经鉴定,每斤单价1.6元,总价值5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不明知是盗窃)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6)2014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7)2014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8)2014年7月16日早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明伟(不明知是盗窃)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在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先后八次盗窃三角铁,共计盗窃三角铁3200斤,经鉴定,每斤单价1.6元,总价值5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不明知是盗窃)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6)2014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7)2014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8)2014年7月16日早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明伟(不明知是盗窃)到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趁厂内保安松懈,将该公司400斤三角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明伟、韩春梅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律师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共同退赔焦作神力起重有限公司(报案人王某某)人民币5120元。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哈飞路宝汽车壹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