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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73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73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建设银行附近卖给樊某某(另案处理)两包毒品,获利110元。
2、2013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建设银行附近卖给樊某某一包毒品,获利55元。
3、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伊利鲜烩面门口卖给樊某某两包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樊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经称量,重0.22克;从樊某某身上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其中一包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经称重,重0.37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称量笔录及照片等物证、证人樊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总共是两次贩毒,不是三次。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陈某某三次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2013年9月3日这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可能;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两次贩卖毒品均是向同一人,贩卖毒品的克数两次相加也不到1克。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建设银行附近卖给樊某某约0.3克的毒品。
2、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伊利鲜烩面门口卖给樊某某两包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樊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经称量,重0.22克;从樊某某身上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其中一包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经称重,重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通话记录,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3)19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对樊某某、王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对随案移交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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