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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兴达宾馆B215房间因让被害人陈某某打欠条时,郭某某将陈某某从床上摔下致左小腿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兴达宾馆B215房间因让被害人陈某某打欠条时,郭某某将陈某某从床上摔下致左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甲、蔡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5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编号201453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