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33号 原告张合顺,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小妮,女,48岁,汉族,系张合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战国,又名宋建国,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叶晓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新安,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张合顺与被告宋战国、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光照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特光照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宋战国、特光照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张合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答辩状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顺的委托代理人裴小妮、郭伶俐,被告宋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特光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程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经同乡裴某某介绍,一起被宋战国雇佣到特光照明公司做平房防水。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特光照明公司提供的梯子中间的绳索松动,以致梯子中间卡口脱落,造成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右侧基底节区外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并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颞叶沟回疝形成、6、右侧颞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7、脑脊液鼻漏并耳漏(左侧);8、多发颅、颌面骨骨折;9、吸入性肺炎。原告住院30天,花医疗费近10万元,被告宋战国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家为治病已债台高筑。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532.87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4406.19元;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战国辩称,宋战国是个体户,如果原告是为其店里提供劳务受伤害,应归《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才可以起诉至法院,故本案程序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宋战国仅销售防水材料,不做防水,也不雇佣人做防水,本案中仅是介绍裴某某和原告给特光照明公司做防水,不是适格被告,特光照明公司应是适格被告;宋战国不认识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 被告特光照明公司辩称,特光照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光照明公司没有与宋战国达成修理房屋房顶防水协议,公司与宋战国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职工李某甲未经公司授权,个人答应宋战国承揽修理公司的房屋房顶防水工程;原告系宋战国雇佣去做防水,原告与宋战国之间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原告使用的梯子不存在中间的绳索松动,以致梯子中间卡口脱落的情况,梯子一直完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及二被告各自间的关系;2.原告受伤的经过;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张合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裴小妮的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裴小妮系夫妻关系;2.裴小妮、张林的身份证各1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3.裴某某的证明1份1张、被告宋战国的证明1份3张,证明原告张合顺受伤的原因及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4.焦作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证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5.焦作同仁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5张,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数额为96532.87元;6.焦作同仁医院李雪峰主治医师开具的证明1张,证明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蛋白针的事实;7.同仁医院费用清单21张,证明原告住院因用药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同时印证同仁医院预交票据15张的花费情况;8.证人裴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张合顺和裴某某受被告宋战国指派到特光照明公司处做平房防水;同时证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二被告提供的梯子滑落,致使张合顺摔下受伤。 被告宋战国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宋战国证言无异议,对裴某某证言有异议,裴某某与张合顺此次干活不是宋战国安排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蓝十字3张票据有异议,同仁医院15张票据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没有加盖同仁医院公章;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裴某某系张合顺妻侄,其证明力低。 被告特光照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宋战国的证言内容不属实,裴某某的部分证言不属实,是张合顺自己不小心,并不是裴某某所说的梯子滑落;证据4无异议;证据5蓝十字3张票据有异议,同仁医院15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6有异议,没有加盖同仁医院公章;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裴某某说梯子中间绳子松动、卡口脱落不属实。其说出事时梯子没有倒,证明梯子是没有问题的。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书面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同时与证据4、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中焦作同仁医院15张住院预交款收据中有2张系重复提交,该2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证人当庭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宋战国提交证据如下:1.焦作市山阳区战国防水门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宋战国的雇员如果受到伤害,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应先仲裁,同时证明宋战国只卖防水材料买卖不做防水。2.税务局机打发票存根联1张,证明2013年5月宋战国卖给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防水材料;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二人曾经给第二被告做防水。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作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业主是做为共同主体,其雇员受伤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也不能证明业主没有超越经营范围,如其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其行为仍为有效;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税务机关加盖的印章,但对其证据指向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特光照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第二个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雇佣人员做防水与其经营范围并不矛盾;证据2真实性、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宋战国与我公司间没有防水材料买卖关系;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和本案无关。 对被告宋战国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特光照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特光照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张合顺施工时使用的梯子照片2张,证明被告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梯子正常,不存在绳子松动、卡口脱落的情况;2.2013年5月3日宋战国给我公司所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2013年5月宋战国承揽了防水工程并不是仅卖防水材料;3.证人李某甲的证明1张,证明是李某甲个人与宋战国之间达成了做防水工程的协议,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同时证明梯子没有问题;4.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宋战国之间达成承揽防水工程,并不是公司雇佣原告去干这个活;同时证明梯子不存在卡口脱落、梯子滑落的问题。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这两张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时梯子的现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收到条是2013年的,不能证明2014年原告受伤时宋战国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3证明指向有异议,李某甲系第二被告的职工,其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原告受伤时,证人李某甲并没有在现场也不能证明梯子的状况;证据4有异议,李某甲是第二被告的职工,并且该次防水工程也是由他负责的,其为了推卸责任,证词避重就轻,并且李某甲是在原告张合顺摔下后,以及证人裴某某从房顶下到地面时才到的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梯子的实际状况。证人李某甲,负责该公司防水工程的事宜,没有询问被告宋战国有无相关资质,是存在主观过错的,因此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宋战国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摔伤时现场的梯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所谓的工程款5200元包括防水材料款和2个工人的工钱;证据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李某甲系第二被告的业务经理,与我联系做防水,公司是知情的,他让我供防水材料同时介绍两个工人干活。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 对被告特光照明公司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及被告宋战国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宋战国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当庭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1份,共11页。2.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1份,共11页。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宋战国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特光照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人裴某某的部分证言与当庭所述不符。 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战国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焦作市山阳区战国防水门市部”。李某甲为被告特光照明公司的职工,曾担任业务经理,现负责采购。特光照明公司曾让宋战国为其做过数次防水,均是由李某甲联系接洽相关事宜,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由宋战国提供防水材料并代领工人工资,再将工资转交给工人。 2014年4月26日左右,因特光照明公司的职工宿舍和职工食堂房顶漏雨,李某甲联系宋战国做防水,初步预算需要40卷左右的防水材料,协商价格为防水材料每卷90元,人工费每卷50元,防水工程结束后结算。4月27日下午,裴某某打电话问宋战国有无防水工程要做,宋战国称有,需要两人。4月28日早上,宋战国与裴某某、张合顺(张合顺系裴某某远房姑父)到特光照明公司进行防水施工。裴某某和张合顺自带工具喷火枪,由特光照明公司提供梯子,裴某某和张合顺开始施工。当日上午将职工宿舍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下午进行职工食堂的防水施工,14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张合顺不慎从梯子摔落。随即被送至焦作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1.2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外伤性);1.3左侧颞顶骨骨折并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1.4颞叶沟回疝形成、1.5右侧颞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6脑脊液鼻漏并耳漏(左侧);1.7多发颅、颌面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4日,原告预交住院费66000元,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6瓶,花费2940元。宋战国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张合顺至今仍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裴小妮、其子张林陪护,该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外墙防水防护技术规程》第6.1.2条规定,外墙防水防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作业人员应持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3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战国承接特光照明公司的防水施工工程,张合顺等人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张合顺与宋战国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合顺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从事有一定风险的防水施工过程中未加谨慎,从梯子掉落摔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战国无防水施工资质,仍组织人员进行防水施工,在施工中发生雇员摔伤的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特光照明公司明知宋战国无相应的防水施工的资质,仍将防水施工工程发包于宋战国,且未能避免张合顺摔伤事故的发生,故应就宋战国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及责任划分为准。被告宋战国已支付的3000元应自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战国应赔偿原告张合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559.32元; 二、被告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就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合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原告张合顺承担1232元,被告宋战国、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