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30号 原告崔团结,男,47岁,汉族。 被告马文生,男,47岁,回族。 原告崔团结与被告马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马文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崔团结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生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团结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将其离婚时所分得的、位于焦作市东环南路悦园小区5号楼2单元5楼10号173.3平方米的房产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2007年9月27日首付被告25万元,2008年5月31日《房产买卖协议》时,又支付被告8万元,两次将房屋款33万元支付给被告,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年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于原告。但《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经催告,被告还是一推再推,无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扔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马文生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房屋一套;2、公证书一份,是被告与其前妻的,证明马文生与其妻子协议离婚的房产分割的公证书;3、收条两份,一个25万元的,一个是8万元的,共33万元;4、收款收据5份,证明该房是马文生集资交的房产,属于单位的集资房。 被告马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31日,原告崔团结从被告马文生处购买了位于东环南路悦园小区5#楼2单元5楼10号房产一套,面积173.3平方米。原告崔团结作为甲方与被告马文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房产价格为人民币330000元,乙方首付250000元,剩余房款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付清。......四、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交于乙方手中,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马文生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团结房款2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崔团结向被告马文生支付剩余房款8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崔团结要求被告马文生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崔团结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文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