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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国平,男,1979年2月7日出生。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国平,男,1979年2月7日出生。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强制戒毒;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3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7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陟县公安局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国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郜国平伙同谢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腾达停车场,用T型锥子、郜国平将被害人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森翔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3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郜国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郜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郜国平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国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郜国平伙同谢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腾达停车场,用T型锥子、郜国平将被害人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森翔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3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照片、领条,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郜国平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郜国平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郜国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