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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寿亮亮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庞某某,女,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庞慧慧,女,29岁,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寿亮亮,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寿亮亮抚养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庞某某,女,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庞慧慧,女,29岁,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寿亮亮,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寿亮亮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慧慧、被告寿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时至今日,被告却不履行协议,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习和生活各方面的开支不断增加,原来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需要。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14700元;⒉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13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支付抚养费不符合事实,而且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现在每月工资仅1000元,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而且被告也已经再婚,再婚后又生一孩子,收入有限,暂时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被告愿意支付2013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13800元;2.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实与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庞某某的常用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寿亮亮与庞慧慧已于2010年4月14日离婚同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进行了协议安排。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在解放区城管局工作,是聘用制工作人员,其在2012年每月工资不足1000元;2013年至2014年每月工资也没有超过11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庞某某系庞慧慧和被告寿亮亮的女儿。庞慧慧与被告寿亮亮于2010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庞慧慧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庞慧慧生活,被告给付了3个月的生活费,其后未再给付抚养费。
被告寿亮亮在焦作市解放区城管局工作,2014年月工资不足1100元。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庞慧慧与被告寿亮亮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庞慧慧抚养,被告寿亮亮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自2010年7月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抚养费13800元;
二、被告寿亮亮应于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6月起支付原告庞某某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寿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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