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利用在焦作市塔南路石化小区北临宏达手机连锁店干保安之机,将该店二楼财务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300元。现该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利用在焦作市塔南路石化小区北临宏达手机连锁店干保安之机,将该店二楼财务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300元。现该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寇某某因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不全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对被告人寇某某刑事拘留送押看守所,焦作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寇某某患心脏病、心功能衰竭暂不予收押,将被告人寇某某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世梅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寇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调取被告人寇某某留的字条二张、寇某某家人赔款条一张和发破案经过、辨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移交证明,被告人寇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寇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