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崔某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某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1月1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为:男方个人承包的土地的收益、以及拆迁补偿或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归女方所有,双方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男方全部放弃,均由女方享有。离婚后,我带着女儿生活,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给女儿一分钱的抚养费,女儿现上高中,花费逐年提高,沉重的生活压力,压的我踹不过气来,生活陷入困境。后我得知,村里有一笔征地补偿款81844元,而被告背着我领走占地补偿款18328元,尚有占地补偿款63516元在张建屯村居民委员会,我曾多次让其女儿去被告处要这笔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18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未在张建屯村委会领取补偿款,原告在诉状上起诉的内容不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领取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就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男方个人承包的土地的收益、以及拆迁补偿或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归女方所有。后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崔某某同意将崔某某占地补偿款领走1580元。其余款项本案被告刘某某并未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张建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归还占地补偿款1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占地补偿款15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