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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战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战,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战,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小军,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窜至解放路保险公司南边解放东路统建117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大阳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阳牌燃油助力车价值3064元。
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窜至解放路保险公司南边解放东路统建117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大阳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阳牌燃油助力车价值3064元。现被盗的大阳牌燃油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电话联系要求投案,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焦山价证鉴(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出具的服刑证明一份,河南省焦作监狱出具的服刑证明一份,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战、刘小军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明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刘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南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