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向国与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60号 原告张向国,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百间房乡高岭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燕。 原告张向国与被告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60号
原告张向国,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百间房乡高岭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燕。
原告张向国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故请求:⒈判令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向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明战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