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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到焦作市山阳区六号院十字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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