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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明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明福,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2012年8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明福,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2012年8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翔、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明福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明福及其辩护人郁翔、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新东清阁苑饭店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向王某某索要六条苏烟和四条玉溪香烟。经鉴定,被骗的六条苏烟价值2460元,被骗的四条玉溪香烟价值800元。
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以带被害人去找焦煤集团某处处长为由向朱某某索要两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骗的二条芙蓉王香烟价值420元。
3、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老王”(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一饭店与白某某和楚某某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向白某某索要十七条玉溪香烟及一条苏烟。经鉴定,被骗十七条玉溪香烟价值3400元,被骗一条苏烟价值420元。
4、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苑明福伙同“老王”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王姓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与李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缝山针公园南十字口附近夜市摊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向李某某索要七条玉溪香烟和两条苏烟。经鉴定,被骗七条玉溪香烟价值1400元,被骗两条苏烟价值820元。
5、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封山针公园南边一夜市摊与王某甲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向王某甲要四条玉溪香烟及两条苏烟。经鉴定,被骗四条玉溪香烟价值800元,被骗两条苏烟价值82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证明、报案材料、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苑明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苑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明福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明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苑明福在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被害人急于承揽工程的心理,被害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及直接危害结果有限。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新东清阁苑饭店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六条苏烟和四条玉溪香烟。经鉴定,被害人被骗的六条苏烟价值2460元,四条玉溪香烟价值800元。
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以带被害人去找焦煤集团某处处长为由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两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害人被骗的二条芙蓉王香烟价值420元。
3、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老王”(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一饭店与白某某和楚某某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某索要十七条玉溪香烟和一条苏烟。经鉴定,被害人被骗十七条玉溪香烟价值3400元,一条苏烟价值410元。
4、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苑明福伙同“老王”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王姓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与李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缝山针公园南十字口附近夜市摊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被害人向李某某索要七条玉溪香烟和两条苏烟。经鉴定,被害人被骗七条玉溪香烟价值1400元,两条苏烟价值820元。
5、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苑明福冒充焦作市焦煤集团工作人员,以焦作市焦煤集团下属煤矿职工餐厅装修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焦作,并于当晚伙同刘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封山针公园南边一夜市摊与王某甲吃饭时,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四条玉溪香烟和两条苏烟。经鉴定,被害人被骗四条玉溪香烟价值800元,两条苏烟价值82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苑明福及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白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三份,证人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奇的证言,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3)102、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被告人苑明福的人口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苑明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苑明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明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明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明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苑明福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南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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