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申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毕某某和被害人申某某在一起喝酒后,当申某某送毕某某回家行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焦东矿家属院门口时,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毕某某将申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毕某某和被害人申某某在一起喝酒后,当申某某送毕某某回家行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焦东矿家属院门口时,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毕某某将申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毕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孟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7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苑明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