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忠,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做出收监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刘银忠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银忠在焦作市山阳区万方桥田源菜市场西门口南10米下万方桥的台阶处,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在左肩挎包中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60元现金、一张医保卡、一张面值100元的三维购物卡,一串钥匙。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银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银忠在焦作市山阳区万方桥田源菜市场西门口南10米下万方桥的台阶处,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在左肩挎包中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60元现金、一张医保卡、一张面值100元的三维购物卡,一串钥匙。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银忠于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3日由该院依法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由该院依法做出收监决定,收监执行未满刑期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三维商业广场证明,被告人刘银忠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银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银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