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52号。 负责人赵庆波,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常延庆,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张宝珍,女,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友谊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有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常延庆、张宝珍、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常延庆、张宝珍,于同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及被告张宝珍与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常延庆、张宝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叁拾肆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36年12月9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常延庆、张宝珍将其所有的焦作市解放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与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5月起,被告常延庆、张宝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拒绝履行抵押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441.38元及利息1931.34元,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按合同诉讼解决,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予以优先受偿,被告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综上三被告均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常延庆、张宝珍在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常延庆、张宝珍按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24969.89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931.34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对被告常延庆、张宝珍抵押的焦作市解放区的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常延庆、张宝珍、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常延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宝珍当庭辩称:会尽快卖掉房子,偿还债务。 被告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万联置业已经替常延庆夫妻偿还了78000元。2、原告的债权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并且担保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根据担保法28条,物权法176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然后对物的债权以外的债权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物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同意。但是不同意该公司笼统的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真实存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身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一份、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抵押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常延庆、张宝珍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及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又提供了保证金保证,即质押保证。 被告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第6条证据的某个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之中对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因为本案涉及到既有保证金的质押,又有物的担保,还有信用保证,对这几个担保如何实现没有约定,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份保证合同的第7条第二项,直接违反了担保法第28条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 被告张宝珍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常延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常延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常延庆、张宝珍在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常延庆、张宝珍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4969.89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931.34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二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利率按照在本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付)。 三、被告河南省万联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常延庆、张宝珍抵押的焦作市解放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为3102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