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15号 原告冯某甲,男,31岁,汉族。 被告冯某乙,女,27岁,汉族。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冯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被告冯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婚生一子冯钲皓,2012年4月25日婚生一子冯赟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培养起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出现冷暴力,发展到后来造成两年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⒈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子冯钲皓由原告冯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子冯赟龙由被告冯某乙自行抚养;⒊双方无财产纠纷;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自2013年过完年后,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只给大儿子交过幼儿园托费。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一年多后结婚,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两年,从2013年过年后原告才没有再回家居住。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原被告应否离婚;⒉如果原被告离婚,两名婚生子由谁抚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⒉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冯钲皓,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冯赟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且原被告两个儿子年纪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冯某甲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