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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青芳与焦作市塔新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周青芳,女,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焦作市塔新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天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周青芳,女,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焦作市塔新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天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李付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青芳与被告焦作市塔新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新豪享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孙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李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孙丽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被被告招聘,从事洗碗工作,当时约定每月750元,后工资提升至1550元(基本工资)另加工龄工资、级别工资、绩效工资。2013年8月8日,原告因长期用凉水洗碗,而患类风湿病。原告便向单位申请调换工作,单位予以拒绝,并表明要想工作就继续洗碗,不洗碗就清算工资走人,但原告因身体疾病不能继续洗碗,被迫向单位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统筹金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故依法提出仲裁申请,经山阳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500元及赔偿金500元,退还押金23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6个月*2200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40800元【其中养老损失26912元(396元/月*68月)、失业损失(14个月*992元/月)2007年12月至2013年月份*6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2、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及押金,其他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员工简历表,证明员工参加工作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原告工资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2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二为孤证,不应当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写的工作目标(2012年9月6日),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作环境的认可,原告工作表现不错。第二组证据,店长李付中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办正常的离职手续。第三组证据,公告(2013年8月11日)贴在被告的入口地方,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告被迫离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为代理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组证据,原告不知道第三组证据,公告不具有法定公告程序,被告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公告。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2013年8月8日已离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从事洗碗岗位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3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其调换工作岗位而辞职,2013年8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写书面辞职报告后与其结算工资,原告没有写,也未领取8月份工资500元,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从事洗碗岗位工作,双方便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其未在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的赔偿金,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是由于原告未办理辞职手续,且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限期支付该工资,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其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未被批准,该事由不属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塔新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青芳工资500元及押金230元;
二、驳回原告周青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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