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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俊与毋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81号 原告刘青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30岁。 被告毋笑明,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青俊与被告毋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81号
原告刘青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30岁。
被告毋笑明,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青俊与被告毋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毋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原告10万元,其余借款2014年5月14日以后再还。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笑明辩称,本案借款是在2010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非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时间的借款。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通过银行卡偿还原告连本带利共计240000元,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是不真实的。原告并未在此时间支付被告30万元现金,也没有转账记录和银行取款凭证来印证交付现金等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银行卡对账单明细查询一份共13页,共同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份到2014年4月份共分40笔向原告转账共计240366.63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的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在借款之前,和本案不是一回事。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毋笑明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5月4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欠款14日以后再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虽主张借条上的时间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毋笑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