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刘希海,男,39岁,汉族。 被告李国学,男,49岁,汉族。 原告刘希海与被告李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8日、2001年7月14日被告以买房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20000元,并打了借条,最近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先是推脱,后连电话也不接。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社会法庭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被告李国学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两张,时间分别是2001年6月18日、2001年7月14日。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希海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1年6月18日被告李国学向原告刘希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取到现金壹万元整。2001年7月14日被告李国学向原告刘希海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原告2013年3月13日曾经到山阳区定和街道社会法庭要求解决纠纷,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刘希海与被告李国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从催告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希海20000元; 二、被告李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国学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