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孟祥,曾用名孟韩宇,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蔚蓉,女,51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人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保和,主任。 原告孟祥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蔚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0日的产权登记备案顺延期,逾期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和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山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山阳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强制执行。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⒉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7631.6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2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如不办理应支付违约金;⒉山阳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得到支持,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售位于山阳商城购物广场第A幢壹层31-6号房,建筑面积共47.58㎡,每平方米8296元;原告一次性付款优惠5%购买该房;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同意给予被告60日的产权登记备案顺延期,如逾期,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房款已付清”。后被告按期交付了房屋,但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7263.21元,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期间违约金36078.96元,同时认定原告所付房款数额为394737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9日生效。此后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一次性付清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因被告责任,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山阳商城购物广场第A幢壹层31-6号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祥支付违约金57631.6元(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1460天,按照原告所付房款39473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姝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