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52号。 负责人赵庆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年伟,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王毅,男,1978年出生。 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碧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王毅、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王毅,于14日向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及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碧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30年8月26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毅将其所有的焦作市山阳区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与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7月起被告王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拒绝履行抵押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842.46元及利息1097.74元,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按合同诉讼解决,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予以优先受偿,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综上二被告均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王毅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王毅按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66033.08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097.74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对被告王毅抵押的焦作市山阳的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王毅、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王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真实存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身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一份、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抵押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对王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与王毅签订了此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担保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毅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毅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6033.08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097.74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利率按照在本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付)。 三、被告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王毅抵押的焦作市山阳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为2653.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