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5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长看,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强制戒毒;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本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马长看同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马长看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政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和邮政银行中间的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停放在胡同内的爱玛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60元。 被告人马长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马长看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政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和邮政银行中间的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停放在胡同内的爱玛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长看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内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的侦查员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1月份在修武县方庄镇政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和邮政银行中间的胡同内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长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长看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长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长看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长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对于被告人马长看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对于其所盗窃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