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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春花与侯玉娥、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59号 原告原春花,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玉娥,女,汉族,36岁。 被告王锋,男,汉族,36岁。 原告原春花与被告侯玉娥、王锋民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59号
原告原春花,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玉娥,女,汉族,36岁。
被告王锋,男,汉族,36岁。
原告原春花与被告侯玉娥、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侯玉娥、王锋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原春花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春花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侯玉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所借的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其余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系夫妻,依照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屡次要求还款,被告却始终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三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侯玉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侯玉娥、王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侯玉娥给原告原春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春花现金50000元整;2012年7月6日,被告侯玉娥给原告原春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春花现金50000元整;2012年11月22日,被告侯玉娥给原告原春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春花现金5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被告侯玉娥三次共向原先原春花借款150000元,因被告侯玉娥至今未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原春花与被告侯玉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侯玉娥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春花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玉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