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17号 原告刘真,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郑百土。 原告刘真与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刘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1月份起,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6月份原告到单位要工资时,发现车辆下落不明。原告报案后得知被告将车辆私自抵押给他人,后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⒈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45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⒉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本案诉讼车辆系原告所有;⒊车辆销售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保单1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均真实有效,均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刘真在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1月8日,原告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将该车辆交由被告使用,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返还车辆。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虽基于原告的同意使用原告的车辆,但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已无权占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真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福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