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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乔某某,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2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乔某某,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2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巧立各种名目向原告索要包括彩礼在内的各种费用。原告为结婚处处应允被告的要求,希望婚后双方能够和和美美的生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圆房,且经常不在家居住。2013年6月份,被告以去郑州学习美甲为由离开家,后来仅回家吃过两次饭,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家中。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被告家中劝被告回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前婚后家庭、工作等方面均无任何变化,对被告也无打骂等不良行为。被告既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就不应当借结婚名义索取原告大额现金,其收取钱财行为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对不起被告的地方,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成全被告,尊重被告的选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各项费用7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所谓的彩礼钱。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诉状中所提到的75800元。3、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是本地民俗,被告已经与原告结婚且在婚后一年多也付出很多,结婚对女方意义重大,现在索要彩礼对女方明显不公平。4、原告索要彩礼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费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被告既然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又共同在一起生活,并且原告家庭生活较好,未达到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不应当返还彩礼。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2、原告给被告彩礼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困难;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证人李德强、李小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额、原被告所谓的风俗习惯问题,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系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苏蔺村委会并不是行政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家盖有两层楼房,家庭经济基础较好,不认可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李德强的证言无异议;对李小够的证明效力有怀疑,其系原告的母亲,对证人所述的数额均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证据3中证人李德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李小够的证言,因李小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与于2013年1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在共同生活,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乔某某婚前给被告郭某某彩礼款28800元,结婚时给11000元彩礼和5000元礼金。原告婚前为被告购置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另购买衣服支出2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断断续续在原告家居住,2014年7月以后未再到原告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58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李德强的证言及被告郭某某的称述,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39800元和礼金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另购买衣服支出2000元。关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为短暂,且原告生活现较困难,其提出返还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彩礼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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