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47号 原告原小新,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薛文杰,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职工。 原告原小新与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新及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9月开始,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养殖场,从事企业经营活动。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该租赁处要以划拨方式交由某某单位进行扩建使用,且拆迁单位不进行拆迁补偿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设备、物品等搬迁补偿款20000元整;2、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私自搭建的任何违规建筑物甲方一律不予补偿,乙方(即原告)自行负责拆迁和搬离。3、其他。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与某某单位的诉讼中,原告才得知某某单位补偿被告地面建筑及附属物等共计100万元,而这项补偿款中包括原告自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346248.4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伪造房屋租赁终止告知书,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并故意隐瞒拆迁补偿事实,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及所掌握的拆迁信息,并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属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诈等手段诱使双方签订协议,其目的无非是为了私吞本应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346248.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原告的提供的协议是在签订前就知道有拆迁补偿和土地划拨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伪造房屋租赁终止告知书,在此之前我们于2010年就已经告知其土地划拨搬迁的事项,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要求其搬家。整个土地的划拨和搬迁,都是在政府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进行的,历时三年,被告和某某单位还有原告多次协商,整个过程合法,透明公正。我们就业局不存在隐瞒欺诈,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况。第二点,根据政府的会议纪要,所有的房屋已转给某某单位,某某单位是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就业局给其补偿,是告错对象了,他应该向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权利。第三点,据我们所知,原告已和某某单位达成协议,获得补偿。原告不能就同一损失要求两次赔偿,这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第四点,获得补偿的前提是合法的或有约定的,双方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租赁协议履行,不存在违规的所谓建筑,不能得到赔偿。何况这些东西不是原告建的。另外原告所说的建筑或者设施都是就业局的,不应获得赔偿。在就业局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租赁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财产交还给就业局。现在要求就业局补偿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综合以上观点,原告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第一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了关于搬迁及补偿的协议;证明第二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点,该协议内容反映出被告故意欺诈原告,并且该协议之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证据2,养殖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持续存在。证据4,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做出的估价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从某某单位所获得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有原告自建的地面附着物。证据5,某某单位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从某某单位获得拆迁补偿款100万元,证据6,解放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一点,某某单位因暴力强拆赔偿原告20万元。该赔偿款于本案诉请的拆迁补偿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毫无关系。证明第二点,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土地上所自建的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补偿,该补偿款某某单位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自建房屋所获得的相应补偿款予以返还。证据7,焦作每周刊报纸一份,其中有一篇某某单位强拆的报道,该报道证明某某单位先行支付五十万元,要求被告负责租赁户的搬迁。但被告却将租赁户的补偿款据为己有。证据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上自建有厂房,厂棚,大小不等有十几处,以及建造路面、围墙、厕所、树木等。证据9,原告申请证人赵同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土地自建有地面附着物。证据10,申请法院调取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土地上自建有地上附着物,被告代理人杨玉峰在上面有签字,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其将某某单位支付的100万元补偿款据为己有,拒不向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此2013年的协议上明确表述,双方租赁关系于2010年11月8日终止,从2010年4月17日起原告再也没交过租赁费。另外此协议显示不出来有欺诈的情形。这个协议应当是双方经过协商,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租赁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不应该给原告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就业局和某某公司曾经有租赁关系,和本案无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也只是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到2010年4月17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不明,也无法区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真假,从这个诉状上可以说明以下几点,是原告提供的,所以原告肯定认为这个证据的表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在原告认为这是真实的,第一,这个土地所有权人已经是某某单位了,原告告就业局是告错对象了,应该起诉某某单位。第二,从2010年开始,被告已经告知土地已经划拨给某某单位了,有关土地和财产的处理搬迁补偿都是公开透明的,都是经过协商的,某某单位和就业局都多次通知原告搬迁和土地划拨的进展,所以整个房地产的租赁关系的终止以及要求原告限期搬迁,包括双方协议过程和结果,都是公开透明的,从而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反映出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第二,原告是和某某单位存在租赁关系,告错对象,应该起诉某某单位。另外已经获得赔偿。协议第三条说明原告应该和某某单位协商,而不是被告。协议第二条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238万的反诉请求。这238万元包括有房屋,机器设备,其他物品,从调解书的第二、三条可以反映出原告要求的赔偿主体是某某单位。也放弃了自己的一些权利,这些都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7我们不认为可以作为证据,内容不一定真实的,记者个人的观点不能代表事实情况。该报纸如果是真实的,结合其它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没有欺诈的情况,对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啥也不能证明。对证据9,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第一,我们第一次往外租是2006年,和原小新是在2009年才有租赁关系,证人说1996年盖的房和本案没有关系。第二,证人说不清出盖房的位置、确切的房屋数量、大小和结构、和给谁干活都说不清,所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效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勘验笔录上并不能证明原小新在其土地上建有房屋,勘验笔录上说据原小新称7间房屋和一间大棚是其自建,是其自己表述,故不能证明此情况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有没有该房屋以及房屋的大小等情况,关于庭审笔录同答辩意见和举证意见。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五行内容显示原告认为就业局不是拆迁主体,不是赔偿主体。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原告所进行的任何改造,装修必须经过就业局的书面同意。租赁期满后,必须将所有的房屋设施都交给就业局,不得损害,更不能要求就业局赔偿和补偿。在租赁期间和租赁期满后原告没有在就业局的土地上盖过房屋,要求赔偿没根据。证据2,房屋租赁终止告知书一份,证明租赁给原小新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赁的土地是划拨给某某单位,要求原告在期间内无条件搬出。以上事项都告知给原告,被告无欺诈行为。同时证明原告应把土地和房屋附属设施交给就业局,并且不存在给予补偿的。证据3,就业局和原小新的协议一份,证明土地划拨给某某单位的情况。证实2010年11月8号曾书面通知原告,证明证据2的存在和双方终止关系是事实。证据4,解放区法院调解书一份,同解放法院的调解书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一,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二、在原告租赁被告房地产从2006年持续存在,被告也知道原告在地上自建有厂房的附着物,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根本不足以满足原告的需求。被告已经默认原告自建房屋,并没有反对,从2013年4月26日所签协议就可看出;三、房屋拆迁是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原小新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该告知书系被告伪造。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我方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证据6和证据10,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26日,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小新)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约定将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某某单位东的一处养殖场租赁给某某公司,租赁期一年,租金每年27000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原小新(乙方)与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在某某单位东侧养殖场院内处有房屋数间,租赁给乙方从事企业生产活动。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二、上述房地产租金人民币27000元/年,租金按年缴纳,首次缴纳为签订合同日,以后每次交纳为每年前一个月合同起始日之前。……五、……5、租赁期内乙方如需改造、装修所租房地产,应提前15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应在一周内给予答复。改造、装修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不得将装修的固定设施损坏、拆除,也不得顶替房租。……”。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缴纳租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原小新(乙方)与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2010)47号)精神,将原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养殖场土地划拨给某某单位扩建使用,为此,甲方已于2010年11月8日书面告知乙方,并且终止了租赁合同,为保证某某单位扩建工作的顺利进行,就搬迁工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设备、物品等搬迁补偿款20000元整。二、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规定,乙方私自搭建的任何违规建筑物甲方一律不予补偿,乙方自行负责拆迁和搬离。三、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所有设备、物品搬迁完毕。四、甲方需在乙方搬迁完毕验收后,7日内将搬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就该协议并未履行。 2013年7月10日,某某单位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小新,要求:1、原小新立即腾退属某某单位所有的原养殖场的房屋,退出已归某某单位使用的原养殖场内土地;2、诉讼费由原小新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原小新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某某单位立即赔偿因暴力非法强拆给原小新造成的财产损失2380435元(其中房屋损失943000元、机器设备损失1190000元、原材料半成品等损失168275元、其他物品损失79160元);2、诉讼费由某某单位承担。2013年11月18日,经解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原小新自愿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将场地及设备清理完毕后交原告某某单位,该清理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完成(已完成);二、原告某某单位自愿于2013年11月30日前补偿被告原小新因搬迁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被告原小新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焦作某某单位赔偿机器设备损失2380435元的反诉请求;三、因拆迁房屋中被告原小新主张部分房屋属于被告原小新所建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其签订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撤销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自建房屋及附属物的情况及价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小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原告原小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