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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生与高红卫、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刘雨生,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云祥,男,56岁,汉族。 被告高红卫,男,39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群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刘雨生,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云祥,男,56岁,汉族。
被告高红卫,男,39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群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福有,男,52岁,汉族,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男,56岁,汉族,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刘雨生与被告高红卫、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刘雨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云祥,被告高红卫、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福有、李军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生诉称,原告是桶张河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村委落实土地延包政策,将村东南的“宋留成”坟地的河边地分配承包与原告,大约2.5亩地,原告在该地的几分田里栽了95棵槐树。2006年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中元里王某某,2008年在王某某因种地利不大为由,不想再经营这块土地,2009年元月开始找原告进行商量,因2009年春节前原告出了车祸,王某某没能找到原告,久而久之使该土地闲置于此。2012年王某某找到了原告将不种地的原因及其土地全部移交了原告。2012年植树节前夕,原告去自己的承包地挖树坑准备植树时,发现该地块全部被生活垃圾所覆盖,使自己种植的百把棵槐树全部被埋没。2014年元月24日原告“抓住”了李河村的垃圾清理人员高红卫,高红卫称是李河村委领导让卸到这块地的,与此同时,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交涉,未达成一致,出于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二、赔偿损失费用:1、槐树(25公分)65棵39000元;2、产量20000元(2亩×5年×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红卫辩称,河沟东边是桶张河村的,西边是李河村的,被告高红卫卸垃圾是卸到李河村了,被告高红卫干了时间很短,只在那卸了几车。原告起诉被告高红卫不应该。跟被告高红卫没有关系。被告高红卫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辩称,侵权不成立,我们村有规定,有垃圾到我们村专门有垃圾填埋厂。本村的垃圾从来没有往别的地方倒过。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雨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红卫证明一份,证明其拉垃圾是村委会让其拉的;2、桶张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是村委分割给原告的承包地;3、证人刘永年证人,证明在桶张河给原告分的承包地中有垃圾,该垃圾是原告抓住高红卫以前卸的垃圾;4、照片29张,证明高红卫在原告地里面卸的垃圾。
被告高红卫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卸垃圾的地方是我村的地方。我没有卸到桶张河村。该证明上没有卸到了桶张河;2、对证据2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说的话更说明我卸的垃圾卸到我村了。我卸的垃圾卸到了李河村的地界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拉的垃圾没有卸在原告的地里,被告高红卫拉的垃圾是卸在被告村的垃圾场,照片上显示的垃圾车是在沟西边,是在被告村的地上。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村里面没有让高红卫向我们两个村之间的沟卸垃圾,其拉的垃圾也不是我们李河村的垃圾。高红卫出的这个证明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这是高红卫的个人行为。李河村有专门的垃圾场,外村的垃圾是不能往李河村倒的;2、对证据2是原告村委会出具的,我们两个村的界限是以河中心为界。河西边都是李河村的,桶张河村不能处分我村的地。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河道中种树是不合法的,影响泄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垃圾是谁卸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车是在沟西边停的,照片只能证明高红卫拉的垃圾卸在了李河村的地盘上,高红卫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村里指派的,被告村给被告高红卫指定有垃圾场,指定的垃圾场是在村北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红卫、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质证以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雨生是桶张河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桶张河村第五组将东南地宋留成坟地的河边地分给刘雨生,是刘雨生的责任田。但该地块已被垃圾覆盖。2014年1月24日,被告高红卫在为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拉垃圾,高红卫开车倾倒垃圾时,原告认为其倾倒的垃圾倒在了原告的地里,遂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承包地中的垃圾均为二被告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雨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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