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01号 原告孙某某,女,36岁,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被告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一个厂工作,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0月10日结婚。被告脾气比较暴躁,不仅常常与原告吵架,还与原告父母吵架,后发展至骂原告、骂原告父母,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喜欢喝酒,酒品不好。被告被厂方除名后,无所事事,没往家里拿过钱,孩子的生活费、学费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2010年开始分居,已有四年有余,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有住房,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有利。现起诉请求:⒈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子孙鹏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大学毕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也不向原告要抚养费。因为厂里经济不好,有时也没出去打工,经济比较窘迫,给家里拿钱少。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会争执打架,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鹏飞由谁抚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孙鹏飞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婚生子孙鹏飞的个人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民生派出所、常庄派出所证明各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相恋后,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孙鹏飞。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