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李崇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玮,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兴鑫公司)诉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昊华宇航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中宁兴鑫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昊华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玮、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宁兴鑫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石,付款方式及条件为:由卖方(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被告)验收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结算。2014年1月份,被告背书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出票金额为240万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186146,收款人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支付银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原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到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办理贴现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该银行汇票的出票金额实为2400元,其票据为变造为由收缴,原告获悉后立即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综上,原告认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金额为不可更改项目,被告交给原告的票据在更改后成为变造票据,应当属于无效票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背书给原告的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1、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华宇航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票据(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所主张票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调查中的自认,均可以认定诉争票据为变造票据而非票据的更改。更改票据金额主要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候,不小心写错了金额的,必须重新出票,不得在原票据上更改,否则该票据无效。变更票据金额是其他人(后手们或第三人)将金额变大,意图诈骗更多付款的行为,但是变造不影响票据效力,可以追索,在变造之前之后签章的,分别按照记载负责。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该行为属于票据变造,属于有效票据。理由如下:其一,现实中的票据变造的事项往往是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项,如果说《票据法》第9条第2款否定一切金额更改的票据的效力的话,则《票据法》第14条第3款将无适用之地,这有违《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立法初衷。其二,票据流通贵在安全,《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更改的票据无效”,其立法意图就在于维护票据交易之安全,阻止“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经更改的票据继续流通。但这样的立法意图只有在属于明显显示痕迹的更改时才能实现,将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规定为无效票据,可以提高受票人的警觉,受票人在收到此类票据时会拒绝接收,阻止这类票据再次流通、防止票据诈骗发生的立法目的就得以实现。综上所述,《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票据无效应仅仅适用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本案中,由于所涉票据从表面上看不出票据金额更改过,因此不属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不应适用《票据法》第9条,而应适用《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认定为票据变造,而非票据更改,属于有效票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中宁兴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行、出票金额及到期日期等信息,原告经背书后为持票人;三、假币收缴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为变造票据的事实。 被告昊华宇航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质疑,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本案争议的是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争议产生之后,票据关系一旦产生就会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对真实性有异议,1、银行收缴的属于票据,但是原告所举证据系假币收缴凭证;2、持有人签字前后不一致,一个是个人,一个是公司,个人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员工,是否为合法的持有人;3、该证据不能证明由2400元变造成的240万;4、银行在收到这张变造的票据之后无权没收,只能拒付,出具拒付证明,在这张收缴凭证上显示的是变造票据而不是票据更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昊华宇航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宁兴鑫公司与被告昊华宇航公司签订了《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为由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房验收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结算。被告背书给原告一张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出票金额为240万元,收款人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付款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原告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办理业务,被该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收缴,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原告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金额为不可更改项目,被告向其交付的票据在更改后成为变造票据,应当属于无效票据,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未有更改,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一致,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支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显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变造的票据并非无效,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兴尔泰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