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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焦作校区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宋某,男,住焦作市。 法定监护人陈虹,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焦作校区。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民主南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宋某,男,住焦作市。
法定监护人陈虹,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焦作校区。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民主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弭宝库,执行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瑞生、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与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焦作校区(以下简称北大附中焦作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做出后依法恢复了审理。2014年4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等材料送达给人保财险焦作公司。2014年7月28日、10月27日,本院两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的委托代理人常瑞生,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按照被告学校的要求原告每天在被告学校集体宿舍住宿。2012年9月17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从被告学校的集体宿舍床铺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数月至今尚未痊愈。事出后,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因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6.2元、护理费11652.72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抚慰金122655.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辩称,1、原告违反学校午休管理制度且自身行为不慎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监护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2、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其受伤也无任何过错,原告以在被告处上学受伤为由,要求被告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被告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4、我方垫付医疗费34860元。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在我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前提是校方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替代校方予以赔偿。结合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宿舍的管理和床的标准均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和监护人身份情况;第二组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是在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内;第三组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第四组医疗票据、住院治疗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陈述称,原告在和校方协商时,原告父亲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等材料提交校方,校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原告父亲工资为3800元。
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是被告学生,但其摔伤是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是因其自身整理衣物并自己不慎摔伤,其与学校无关,学校无过错。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不慎跌落致伤,与被告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营养费在医嘱中没有相应的要求。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计算的标准应当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标准过高,应当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每天79.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原告因自身原因致伤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为:除同北大附中焦作校区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能证明学校在进行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举证学校有过错的证据应当由原告举证。学校没有过错,故学校不应当赔偿。
被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学生突发事件记录表一份、原告班主任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原告安全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宿舍床位照片一份、被告小学部学生宿舍管理制度一份、被告小学部夏季作息制度一份、被告小学部生活区安全防范工作一份、被告六年级生活区班主任签到签退表一份,证明,1、案发当天原告所在班级午休时间开始于12:30分,学生逐渐进入午休状态后,班主任于12时50分离开宿舍,后改为由生活老师在走廊上巡视,教师巡视完原告所在的宿舍后离开,13时10分本案事故发生。2、原告在午休时间整理行为违反了学校的宿舍管理制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原告在整理行李箱时从床上跌落受伤纯粹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不慎导致,其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护理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摔伤善后工作说明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已尽到相应管理职责;2、在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被告均派有老师对其生活、学习及心理健康进行悉心照顾、帮助和辅导。第三组证据,被告小学部班级安全管理制度一份、被告小学部教学安全管理要求一份、被告小学部小学安全会议制度一份、被告小学部小学安全工作责任制度一份、被告小学部小学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一份、被告小学部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一份、被告对学生进行教育活动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常抓不懈,已尽相应教育职责,对原告摔伤不存在过错。第四组证据,被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学校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五组证据,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两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4860元。此外申请证人赵晓斌、张庆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的具体详细经过和原由,也不能证明原告自身的行为不慎摔伤,不排除校方对学生的管理、照顾方面具有瑕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受伤后,学校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不排除校方对学生的管理、照顾方面具有瑕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的规章制度只是对校方管理的相应要求,校方是否完全的履行或者严格的执行了相关的规定及校方在管理中是否存在瑕疵也没有体现,也不能证明校方对原告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过后,并不能排除校方承担过错责任。第五组证据中二院的票据我方不清楚,对二份收据没有异议,但我方的诉请中医疗费用已在被告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我方诉请中医疗费用是原告家长自己支付的。交费的相关票据应学校要求已交付校方,校方用于理赔。综上所述,被告所举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不慎摔伤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校方学生和居住期间学校尽到了全面的、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二人均认可了事发时二人不在现场,证人张庆玲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听学校校长所述。并且二证人系被告方员工受校方直接管理,其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因原告个人的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赔付依据是伤残程度给付比例表,而原告的伤残不符合该表的规定。
原告及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二被告认为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宋某系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六一班学生。2012年9月17日中午午饭后,原告的班主任老师赵晓斌带该班学生回生活区午休。在学生情绪稳定下来后,中午12时50分,原告班主任赵晓斌与生活区老师交接后离开生活区,以后由生活老师负责学生的管理。13时10分许,原告在床铺上整理行李箱时,不慎从上铺跌落下来身体受伤。原告随即被学校的相关领导、校医以及老师等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垫付门诊医疗费728.34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随即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及头皮血肿。2012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9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516.20元,其中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垫付医疗费33500元整。原告住院期间除了其父亲进行陪护外,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还另外安排两名老师进行轮流陪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其中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载明: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每个受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就小学部的管理制定了班级安全管理制度、教学安全管理要求、小学安全会议制度、小学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小学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进行封闭管理模式下生活学习,其个人的学习和生活主要由校方予以教育、管理负责,在此期间,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其日常的监护则属于协助配合。虽然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用于管理,但作为原告来讲,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解接受相关安全知识能力毕竟有限,校方安全教育工作落实的还不是很到位,故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80%为宜。同时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午休期间违反校方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因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校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承担。用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垫付的外,剩余部分应当赔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具体标准以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92天,数额为7319.92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此部分应当由被告北大附中焦作校区承担。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情况、校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144671.84元的80%,即115737.47元;
二、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焦作校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承担830元,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焦作校区承担2634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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