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志杰、黄凤英、赵明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负责人孙宏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负责人孙宏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吕志杰,总经理。
被告吕志杰,男,60岁。
被告黄凤英,女,54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女,42岁。
被告赵明礼,男,55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焦作分行)诉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志杰、黄凤英、赵明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明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吕志杰和黄凤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王卫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志杰、黄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为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70万元。2013年4月17日、5月7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额度为200万元和17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整,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3年4月28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3年5月7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用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20号还当月利息,贷款到期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全部到期,虽经过原告多方催促,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起诉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确保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明礼和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两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就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2013年4月28日赵明礼将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吕志杰、黄凤英和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担保合同,就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370万元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志杰、黄凤英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
综上四被告均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9820.67元,利息6346.67元,截止2014年7月3日罚息47796.63元,及2014年7月4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罚息按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明礼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吕志杰、黄凤英对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志杰、黄凤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但是希望原告能够给一定期限让被告偿还。
被告赵明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3、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手续一份,证明被告赵明礼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吕志杰和黄凤英对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手工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志杰、黄凤英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为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70万元。2013年4月17日、5月7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额度为200万元和17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整,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3年4月28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3年5月7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用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20号还当月利息,贷款到期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全部到期,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确保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明礼和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两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就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2013年4月28日赵明礼将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吕志杰、黄凤英和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担保合同,就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370万元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志杰、黄凤英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仅清偿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吕志杰、黄凤英、赵明礼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吕志杰、黄凤英、抵押人赵明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而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志杰、黄凤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志杰、黄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被告赵明礼的房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借款3579820.67元,利息6346.67元及至2014年7月4日止的罚息47796.63元;
二、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借款3579820.67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息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赵明礼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吕志杰、黄凤英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吕志杰、黄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志杰、黄凤英、赵明礼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