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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张元武、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被告张元武,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林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被告张元武,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林红,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元武、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张元武,被告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7.3-2009.7.31,贷款利率为年11.7‰,用途购镍钼。被告林红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元武。2008年7月3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元武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元武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2008年9月14日起按月息17.5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2、被告林红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元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林红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希望法庭调查一下担保时效是否超期。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书、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且被告林红为被告张元武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违约履行。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查阅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710号卷宗材料,调取了(2011)山民初字第710号立案审批表和民事裁定书。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元武、林红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为贰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购镍钼,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5.85,被告林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元武提供担保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张元武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林红为其提供担保,依照双方约定,担保期间至2011年7月3日。被告张元武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20日、2008年9月6日、2008年9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21844元、23400元、19890元、9360元,2008年7月31日借期到期后,被告张元武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林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曾向本院起诉,2011年8月2日撤回起诉,2011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元武、林红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元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林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经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2011年8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林红提出超过了担保期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元武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按月息17.5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林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元武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元武、林红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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