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01号 原告刘小文,男,47岁。 被告韩凤芹,女,51岁。 被告郭玉青,女,83岁。 原告刘小文与被告韩凤芹、郭玉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韩凤芹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郭玉青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刘小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文、被告韩凤芹、郭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玉青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6月,原告托被告郭玉青给原告的儿子刘某某找工作,郭玉青说可以给刘某某安排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需要交纳各种费用和三金5000元,办理毕业证需300元。之后,原告带儿子刘某某到被告郭玉青家,郭玉青就问钱带了没有,由于原告和郭玉青是几十年的邻居,原告就将5300元交给了韩凤芹,被告又将原告的儿子刘某某安排工作的事转交给了别人,各种费用都由原告承担。最后,刘某某以派遣工的性质被安排工作。据了解,派遣工根本不需要交纳费用,也不需要向工作单位交纳三金,为此,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53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凤芹辩称:被告韩凤芹介绍了工作,但是5300元被告韩凤芹没有见,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郭玉青辩称:被告郭玉青只是个介绍人,事情介绍给被告郭玉青女儿了其它人没有见,被告郭玉青更没有见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把钱给付了韩凤芹;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把钱收了;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把钱给了被告韩凤芹。 被告韩凤芹、郭玉青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不承认,对证据2录音,我是认为原告是诈骗我钱,录音是我的音,但是我没花他一分钱,工作是我给他儿子找的。证据3,证人陈述不属实。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证人与原告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1、3不予认定;证据2录音材料,不能证实原告支付韩凤芹钱,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原告托被告郭玉青给其子刘某某找工作,被告郭玉青又将此事委托给被告韩凤芹。被告韩凤芹又委托他人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刘某某工作一段时间后认为工资待遇低,遂辞职。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其钱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