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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玉平与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79号 原告乔玉平,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79号
原告乔玉平,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锦祥花园芙蓉苑2号商务楼21/23号。
负责人史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武陟县小董乡南官庄村南一街44号。
原告乔玉平与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由杨丽蓉驾驶第一被告的豫HXXXXX号牌大客车(5路公交)在解放路由西向东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当行驶至解放东路煤气公司附近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不慎与乔玉平驾驶的飞鸽电动车相撞,造成乔玉平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杨丽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急被送往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原告为胸椎骨折、颅脑损伤,需住院治疗。被告同时也预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经尽四个月的治疗与2014年1月22日出院。三个月后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同年6月10日做出来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残而导致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1522.50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三项费用5927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公交公司所有的豫HXXXXX号大客车在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6598.92元,还垫付财产损失1330元,垫付的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公交公司;3、公交公司只承担鉴定费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标准赔偿;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误工天数有异议,应该按160、170天计算。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时间、一人陪护的事实;4、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乔玉平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三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陈奕笑的基本情况;6、原告及陪护人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3310元,护理人员的月均收入为2800元;7、原告及陪护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因事故二人均未工作的事实;8、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1240元的事实;9、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两页,证明原告每日用药结算支出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三页,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有异议,我认为是虚假的,既有手写又有打印的;对证据八有异议,鉴定费没有通知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对证据三有异议,陪护费应该算到9月3号,以后不用再支付。其他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住院费应扣减;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出具的工资表不完整;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对公交车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对出租车出具的票据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提交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五份,一共16598.2元2、车损鉴定结论书,并向车辆修理方支付了相应费用,支付了1330元。3、电动车停车费四张,一共是200元。原告及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时50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杨丽蓉驾驶豫HXXXXX号大客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煤气公司前时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同方向驾驶至此,由乔玉平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电动车相撞,造成乔玉平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丽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椎3——7棘突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保林进行陪护。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17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5168.92和门诊费用1430元。2014年4月22日和5月29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复诊,医生建议共休息两个月。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乔玉平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40元。
另查明,原告和原告之女陈奕笑以及陈保林,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陈奕笑出生于2002年12月6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和车辆损失费133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杨丽蓉所驾驶的HXXXXX号大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杨丽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而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考虑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一万余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向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进行直接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个体工商户出具,无负责人签字,且所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均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中陪护费计算117天,数额为9309.03元;误工期限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17天和三次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天数总和为207天。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和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其误工费的数额为16469.83元。对2014年2月24日的诊断证明住院号与原告的住院号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月25日的诊断证明并未记载建议休息的内容,也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前期垫付的停车费200元和车辆损失费1330元,事后可向民安财险直接主张权利。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公交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玉平陪护费9309.03元、误工费16469.83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玉平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承担151元,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967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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