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 原告原某某,曾用名原某甲,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原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举行了结婚典礼,199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0日儿子朱争争出生,2000年1月29日女儿朱某甲出生。婚后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从2008年起,被告像变了个人,总是找茬和原告生气,甚至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数次写下书面保证。但被告依旧不改,甚至酒后到原告娘家闹事。2012年5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殴打离家,至今两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位于韩平陵村新小学错对面宅院一座(房屋八间及围墙大门)、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约16万元合理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其抚养,不向原告要抚养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房子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不同意原告对该房子分割,这个房子是被告的。另外其和原告一起开养殖场养猪,欠有饲料钱23000元,2013年4月份女儿腿骨折,支出医疗费10000元,这两项费用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诉状中说其从2008年开始像变了个人,其实是因为从2008年开始,原告开始负责村里的计生工作,天天手机不离手,被告不在家时,原告经常上网,已经影响了夫妻日常生活。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谁抚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包括哪些,夫妻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好,曾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未办离婚手续;4.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5.文苑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到社会法庭进行离婚调解,调解未果,同时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6.女儿朱某甲证言1份,证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只是夫妻间正常吵闹,其并没有殴打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夫妻吵架时所写的,并不是真心要离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是至2012年2月分居至今;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认可;证据4、5、6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0日婚生一子朱争争,2000年1月29日婚生一女朱某甲。自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朱某甲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小营集贸区工作,每月收入约1400元-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朱某甲跟随自己生活,现朱某甲已年满十四周岁,其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韩平陵村新小学错对面宅院一座、五菱面包车一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欠猪饲料钱23000元,为女儿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原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朱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