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47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丰收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范学新。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猫,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博爱县。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0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猫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刘小猫向原告请求购买货运汽车,但资金不足,经原告多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协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同意贷款,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9000元,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23个月,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支付被告刘小猫借款,刘小猫提车经营。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偿还。截至2013年8月,借款本息罚息52706.42元由原告代其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小猫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履行借款本息罚息52706.42元和利息(从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猫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小猫向案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159000元,约定期限为23个月,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小猫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8月,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小猫垫付还款52706.42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2706.42元; 二、被告刘小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刘小猫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