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74号 原告张爱军,女,46岁。 被告陈宏建,男,58岁。 原告张爱军与被告陈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陈宏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和被告陈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月息三分)1500元整,到2012年5月8日偿还本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但是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借款。直到2013年4月22日被告才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约定利息也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此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后续利息截止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宏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支付借款和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宏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宏建向原告张爱军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还一次利息1500元,于2012年5月8日归还本金,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宏建向原告归还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陈宏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爱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陈宏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