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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焦作销售部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62号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焦作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 负责人乔西才。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62号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焦作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
负责人乔西才。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焦作销售部(以下简称,矿山公司焦作销售部)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焦作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焦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伙伴,主要由原告提供供应起重设备和维修业务,双方合作一直挺顺利,被告的安技设备处负责接洽、签订、履行、保修事宜,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核实下列几笔货款,至今未能支付:一、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桥式吊钩起重机维修安装调试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一台32/5T桥式吊钩起重机维修、保养、调试,合同价款60800元。设备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4月18日,被告又就上述设备修理增加配件,费用为19600元,两项合计80400元。二、2011年10月25日,编号为211-40的20/5T龙门式起重机因故障停用,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维修,费用46600元。三、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焦矿重机厂南工房北跨吊车滑线更换及轨道整修合同,合同价款90700元。四、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桥式吊钩起重机维修安装调试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一台5T单梁偏挂桥式吊钩起重机维修、保养、调试,合同价款为50000元。对该起重机进行维修时发现需要更换材料,经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26610元材料费,两项合计76610元。五、被告建设新厂时购买的起重机至今仍有155000元余款未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493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我们公司财务账上的核对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对原告起诉超过我们账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主体资格;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4.起重机安装维修协议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焦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由于焦矿机器有限公司重组对证据4和证据5需回去核实真实性才能定夺。安技设备处,重机厂这些机构都存在,合同上的人员也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但是他们签订这些协议有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我们需要回去核实,原告没有按协议给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该开具发票后被告才能支付货款。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焦矿公司举证如下:焦矿公司对原告公司明细分类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1月31日欠原告26794.4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交对账单相应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日期是2013年的10月10日,上面有安技处处长姬某某、重机厂副厂长郭某某以及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任某某的签字确认,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安技设备处、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重机厂是其内部机构、下属单位,被告也认可姬某某、郭某某、任某某是其职工,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证据,未经原告对账,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供应起重设备和维修业务。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桥式吊钩起重机维修安装调试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一台32/5T桥式吊钩起重机进行维修、保养、调试,合同价款608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就上述设备修理增加配件,费用为19600元,两项合计804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对被告的编号为211-40的20/5T龙门式起重机进行维修,费用为466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焦矿重机厂南工房北跨吊车滑线更换及轨道整修合同,合同价款90700元。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桥式吊钩起重机维修安装调试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一台5T单梁偏挂桥式吊钩起重机维修、保养、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50000元。对该起重机进行维修时更换材料,材料费26610元,两项合计7661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安技设备处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载明:“焦矿公司与矿山公司焦作销售部之间起重机维修安装调试、起重机电源滑线更换及道轨整修等均是由公司安技设备处出面或安排签订合同并履行的,截止目前,我公司尚有五份合同没有履行支款(还款)义务,这五份合同分别为:一、露天跨32/5t起重机维修安装调试及配件费,计:80400元。二、20/5T龙门吊全面维修费,计:46600元。三、重机厂南工房北跨吊车滑线更换及道轨全修,计90700元。四、重机厂5吨单梁偏挂起重维修、安装、调试,计76610元。五、新厂建设购起重机余款,计155000元。五项合同共计:449310元。款未付主要原因是我公司被中轴集团重组,所支付款项需由重组后的公司领导确定支付。证明人:姬某某,属实。证明人:第三项款数90700元属实,郭某某。属实,任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起重机设备及安装、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矿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自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焦作销售部合同价款44931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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