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福申与石建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29号 原告张福申,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建立,男,43岁。 原告张福申诉被告石建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29号
原告张福申,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建立,男,43岁。
原告张福申诉被告石建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石建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张福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谎称要与原告共同做废铁生意,骗得原告出资款750000元,但是原告将750000元出资给了被告以后,被告却将原告的出资款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出资款,被告只返还了原告230000元,剩余款项52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20000元整;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建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及质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出资75万元,被告实际收到该75万元出资款。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字据,上面载明原告总投资75万元。除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2万元整。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购买某某单位废铁预计600吨左右。原告出资款75万元,被告出资25万元。约定:无论出资多少、无论盈亏,利益平分、风险共担。经营费用双方共同承担。2011年9月6日,原告张福申出具收条“今收到石建立结算拉铁款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在此条下方,被告石建立注明“总投750000元整(75万)、余欠520000元整(52万)合伙人石建立”。经原告催要剩余款项520000元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建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申欠款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石建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