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重字第00003号 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南海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秋霞,又名韩霞,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2014)焦民老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陈丽、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开始在原告凸轮轴厂工作,后被告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毫无理由不到厂里上班,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开始旷工,连续旷工211天,2011年6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签收,2011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档案转为市人社局,终止双方社会保险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收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540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中按照13个月计算的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有误,要求按21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旷工情况,如果存在旷工情况旷工的时间。2、如果不存在旷工情况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韩秋霞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5月26日起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2010年1月-2010年7月工资表七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7月期间上班开资的情况;3、2010年7月-2011年3月考勤表九份,证明2010年7月-2011年3月间被告连续旷工211天;4、凸轮轴车间向公司说明被告旷工的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连续旷工,原告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5、通知书和邮政回执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连续旷工,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6、焦作市社会停保申报表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停止给被告交有关的社保手续;7、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停保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本人是从2008年开始在中轴工作的,也不能认定原告是无故旷工,对邮政回执有异议,认为回执并未标注邮件名称,被告没有签字。对报告因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后续治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车间被打伤后未上班,不是无故旷工;2、养老保险金账户单、医保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从2008年开始才到中轴工作,应当从1990年开始。3、证人王印、任卫国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车间的请假制度及被告不上班系原告不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旷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病不属于工伤,不享受医疗期间的待遇,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7日-16日,住院九天,被告出院后应当上班,若没有上班应当写请假申请,但被告没有写,所以被告不上班的理由不成立,这恰恰能证明这属于旷工。证据2中帐户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对医保手续有异议,证明被告是河南中原轴件厂的职工,不是原告的职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应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后续治疗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客观反映原告凸轮轴分厂的请假制度,计件活及计件工资等情况,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询问原告人事劳资公作处处长马某,马证实金某某和韩秋霞二人在家待岗期间曾去找其要求上班,马答复让找凸轮轴分厂或自谋职业。本院还询问凸轮轴分厂车间主任陈勇斌,陈证实韩秋霞和另一个工人金某某均系凸轮轴分厂车间职工,二人干的是计件活,所干活种两个人搭伴既快又方便,一个人基本上干不成。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干则有工资否则没有工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询问笔录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车间主任陈某所说的没有通知她和韩秋霞在家休息待岗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韩秋霞于1990年在焦作市风动机械厂参加工作,1998年到中轴德汇汽车公司热处理车间上班,2007年12月27日调入到中轴德汇汽车公司凸轮轴上班。2008年5月26日,原河南中轴德汇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秋霞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韩秋霞在凸轮轴从事计件工作,和金某某两个人搭伴干活既快又方便,一个人基本上干不成。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1400元。干活有工资不干则没有工资。2010年7月7日,韩秋霞上班期间和同事发生冲突被打住院治疗休息至同年7月16日。住院期间,韩秋霞被通知在家休息待岗。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社会保险停保申报。韩秋霞在家休息待岗期间多次找凸轮轴分厂领导及原告主管人事领导要求上班未果。被告韩秋霞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及时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2013年5月1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韩秋霞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182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非正常连续二百余天的缺勤,原告理应催告被告及时上岗。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故意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无故缺勤;而被告口头陈述的经原告通知回家休息,未接到过原告的上班通知,且多次找原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继续上班未果等情况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及时申请仲裁的情况也侧面反映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韩秋霞不存在旷工情况,原告2011年6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从1998年计算至2011年,按13年计算为18200元。因被告从事的是计件工作,不干活没有工资。故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家休息待岗,没有干活,没有工资。原告因此不应当支付被告在家休息待岗期间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秋霞经济补偿金182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